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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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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问题探讨”栏目,第127-144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杨秀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要新公司法实施过程中,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以及如何在诉讼中顺畅实施,仍存在进一步明晰的必要。完善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裁判规则应回归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基本理论范畴,充分重视公司法所具有的组织法本质属性对“诉审关系”的影响,明确以公司利润分配为目标形成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力-责任”关系为先决关系。由此,在股东公司利润分配权这一原权利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长期不分红而受到侵害后,作为救济权的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属性应为行为给付请求权。因此,法院在审理判断股东诉讼请求以及公司抗辩的法律合理性的基础上,应针对公司制作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行为而非公司可分配的利润进行裁判。
关键词公司利润分配权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为给付请求权诉讼请求制作利润分配方案决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利益保护机制决定着中小股东为公司提供发展所需必要资金支持的积极性。由此,规制控股股东权利的行使,切实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成为了此次公司法修改所关注的重点问题。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资产封闭性决定了公司利益是股东个体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复合体,公司利润分配权是股东依法实现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形式。然而,公司利润分配决议需要由股东会做出,基于商事理性人原理,个体利益具有天然的扩张性,股东会自发产生机会主义行为。资本多数决制度与股权高度集中现实扩大了机会主义行为的影响,公司治理面对的突出问题是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即控股股东欺压其他股东、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中,公司控股股东操作公司股利政策、长期不分配公司利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非少数,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新增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为有限责任公司受压制股东提供了股权回购救济渠道,可谓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一个重大创新性制度安排。但该条款所规定的股权回购制度,其本质是一种股东退出公司机制,并非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直接救济,特别是在公司具有持久健康发展前景的情况下,该退出性救济制度与股东投资公司期望长久获得资产收益的初衷相背离。因此,在公司有盈余却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救济股东公司利润分配权所保护的投资收益的积极举措。
对此,我国新公司法仍未直接作出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有所回应,股东由此提起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被称之为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基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例外”的思路,审查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重点往往集中于如何认定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如何确定由此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对于后者又聚焦于如何确定公司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任何人都享有就其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以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基本权利。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法院通过诉讼保障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提供了规范依据,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然而,如果立足于公司法所具有的组织法的基本属性以及基于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所形成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审视司法实践中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会发现一些疑问,如股东能否依据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公司提出给付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能否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等。究其实质,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向的对象究竟是公司可分配利润还是公司制作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这些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在审判中无法回避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给予深度回应。
二、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现状与难点
(一)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实践现状
实证研究表明,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主要存在两项争议焦点:一是在以判决形式处理的相关纠纷中,争议焦点为“原告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二是在以裁定形式处理的相关纠纷中,争议焦点为“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前,因缺少规范依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告欠缺诉权或者原告诉讼请求欠缺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形式要件等理由裁定驳回股东起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为控股股东压制情形下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出台后的法律适用结果表明,即使股东未提交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只要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控股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法院就可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且不以股东依法采取股权回购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通常情况下,认定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有以下几点理由:1.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无法行使股权权益;2.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其薪资;3.公司存在未分配的利润,且其他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不支持股东请求公司给付盈余分配款的理由,则主要是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规定成立。从对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观点梳理来看,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理论研究从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以及法院是否应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转向股东对“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但书规定的证明。
(二)股东如何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诉讼请求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为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提供了规范层面的诉权依据,但在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裁判中,因股东的诉讼请求既可能是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也可能是判决公司制作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故裁判判项层面应作出利润分配判决(金钱给付判决)还是作出决议的行为判决,可能存在争议。究其根源,对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理论研究关注的重点是个案中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以及个案中对“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以及“造成其他股东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而对股东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可以提出怎样的诉讼请求这样一个最基本,且直接影响判项内容的诉讼理论问题却有待进一步重视。
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一般与例外”结构的条文规范语义而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属于但书规定,语义表达相对明确;“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则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从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来看,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新《公司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而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公司利润分配权。同时,新《公司法》第21条也就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虽然该条第2款规定该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转移公司利润和变相分配利润等方式滥用股东权利压制中小股东,使小股东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受到损害时,受到压制的股东理应可以行使诉权,寻求司法救济。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原则性表达是将现代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律保护请求权予以规范化。但其中“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的语义表达有待进一步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股东依据该条规定可提出怎样的诉讼请求,法院可在判决主文中作出何种方式的判项。
一般认为,判决的方式包括判决分配利润或者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项的确定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判决确定待分配的利润额,同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对于该种做法而言,法院作出具体数额的判决不以要求公司作出分配决议为前提。如果仅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所具有的划定审理范围的基本功能来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就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而言,应直接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还是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应由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自行决定,即由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决定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对象。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如果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那么此诉讼请求因存在歧义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这种情形下,可以通过释明使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究竟是“请求公司给付分配的利润”还是“请求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更进一步,如果立足公司法所具有的组织法本质属性对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进行深入分析,诉讼中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在于,当控股股东以长期不进行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压制其他股东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赋予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向的对象究竟是公司可分配的利润,还是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这一点直接影响股东在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中能否提出“公司给付分配的利润”的诉讼请求以及与股东利润分配权相对应的义务主体的问题。后者无可非议,因为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前提原本就是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而对于前者,如果股东无权直接通过诉讼向公司提出给付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即使股东能够证明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也不应支持股东诉讼请求,不应做出公司向股东给付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因此,就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而言,其核心在于股东可以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欲回答该问题,需要在区分公司利润分配权与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上,厘清股东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属性。
三、公司法体系下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
(一)“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公司法体系定位
在公司法体系上,公司利润分配权与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合理界定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属性,有必要借助民商法的权利体系理论理顺公司利润分配权与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按照该理论,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两个下位类型化概念共同构成了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
民商法是一个以权利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制度体系,民商法为保护某一特定的利益并不只设定一种静止的权利,而是设定一系列前后相连的权利,前面的权利随着特定的法律事实特别是侵权行为以及违约行为的产生而转化为后面的权利,这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权利根据其逻辑顺序可以分为原权与救济权。如果我们将民商法为保护某一特定利益而设定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的链条,那么原权就是这个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这个权利链条的末端。以权利形式表现的救济权,即当事人有权利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这一类救济权在民商法中表现为请求权,也可称为救济性请求权。民商法之所以为了保护某一种利益而设置从原权利到救济权(救济性请求权)的制度体系,就是因为民商法所设置的原权利可能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遭受侵害,一旦原权利受到侵害,必将侵害该原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此时如果民法不为原权利设置相应的救济性请求权,则原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因为作为民商法设置的一种静止的原权利是无法直接导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关系,可以以所有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为例进行说明,所有权是财产权利的核心,是其他各项财产权利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以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为核心。例如,甲某对某物享有作为原权利的所有权,当该物被乙某毁损或者非法占有之时,民法设置所有权所保护的甲某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此时,甲某无法直接依据所有权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其对某物享有的利益。正是因为民法为前述情形下的甲某设置了救济性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甲某才可以依据前述请求权通过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实现其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所保护的利益。
由此可见,作为民商法权利体系末端的救济权至关重要。严格地说,救济权的实质是在救济原权利所保护的利益,而不是救济原权利,因为权利只是一种规范性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无法得到救济的。但是,每一种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保护一种利益,而人们一般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即法律上的正当利益视为相同的范畴,这样,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救济也可以被称为对权利的救济。此意义上,作为救济权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连接实体与诉讼的桥梁,只有请求权才可以直接导入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得以寻求法院提供的法律保障。这种法律保障衍生出作为诉权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的作用空间:一是法律保护请求权,即请求法院对其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与裁判,通过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二是强制执行请求权,即当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履行的方式,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三是保全请求权,即当实体法上的权利面临被侵害或者未来难以实现的风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通过采取临时措施对权利给予临时性保护。因为这些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权利主体向法院行使的,由此也有别于作为法律保护旨意的民商事实体权利。
原权利与相应的救济性请求权的原理,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中同样适用。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对于公司组织体享有的权利,股东是权利主体,而公司是义务主体。新《公司法》第4条第2款概括性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结合新公司法诸多关于股东权利的具体条文可知,股东权利除了包括作为新公司法规定的原权利的利润分配权(亦称股利分配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在内的财产权和包括出席股东会权、表决权等在内的身份权两大类权利以外,还包括一类以救济股东财产权和身份权所保护的股东利益为目的的救济性权利,股东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正是这样一种以救济作为原权利的股东利润分配权所保护的股东投资利益为目的的救济权。无论是公司未依据已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履行向股东的利润分配义务,还是控股股东以压制中小股东为目的操纵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都受到了侵害,从而使该权利所保护的股东投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新公司法都应当为股东设置一项救济权,即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而救济新公司法设置的原权利——股东公司利润分配权所保护的股东的投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赋予了股东具体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案由,为股东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提供救济途径。由此可见,公司利润分配权与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关系,正是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成为了连接民事诉讼的桥梁,才使得股东可以基于该请求权通过行使诉权获得法院的司法救济。
(二)公司运行机制对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的影响
一个理性人参与公司实践,其目的就在于使其有限的资源利益最大化。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即因持有公司股权获得股东身份而失去对其财产的支配权。经典公司法理论素来认为实现收益是股东投资兴业的主要动力,分取利润乃是实现收益的主要手段。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公司利润分配是一个受公司内外部因素制约的复杂问题,对内关涉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控股股东、董事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对外关涉金融投资市场环境、国家税收政策、公司市场发展的战略规划、未来的发展机遇以及面临的风险等因素,因此,遵循公司自治理念下的多数决原则始终是公司运行机制的基本逻辑。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基于公司经营和商事决策效率的需要,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往往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构建合理的权力分配机制,董事会不仅仅是股东会决策的执行机构,也应当享有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即根据自身的判断以最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事务。利润分配决定权的配置一定程度体现出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下,利益冲突集中在董事与股东之间,股利政策被视为公司的商业判断和财务安排,权在董事会可以更好地平衡股东获利与公司发展之间的需求,同时藉此强化董事的个人责任,降低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与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相契合,权在股东会意味着股利分配政策直接体现多数股东的意愿,由此可能导致股东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凸显。可见,公司利润分配决定机构的选择至关重要,因为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利润分配事关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股东的投资利益,也是公司经营能力的直观反映,不合理过度分配利润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发展所需的资本充实程度,而不合理过少或不分配利润则又会损害股东的投资利益。因此,有必要从程序上规范公司自治权的行使。
就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本质属性而言,在董事会与股东会分权配置的现代公司治理机制中,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当董事会行使“权力”制订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且股东会履行职责审议批准其制订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方可形成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正因为如此,以公司利润分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既应当满足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的前提,程序上又应以股东会作出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为必要条件。由此,在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有权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利润,且在公司不履行义务时享有一种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见,基于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股东真正获得公司分配的利润需要经过如下几个程序步骤:一是董事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二是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三是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此外,在董事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公司进行利润分配还需要进行如下的实质性步骤:一是弥补公司亏损,二是提取法定公积金,三是提取任意公积金,四是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公司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径行分配公司利润,股东应当返还被分配的利润,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和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实务中,与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权不同,股东因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的实现受阻时,由此衍生出的救济权(即股东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二阶”属性。具体言之,在股东会作出派发股利的有效决议之前,股利分配请求权所体现的,不过是股东获取公司红利的一种“机会”或“可能性”;唯有相关决议做出后,该种“机会”或“可能性”方才转化为一项切实的权利,即得向公司主张的“债权”。后者是股东依据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公司一旦作出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则公司与股东之间之间即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司怠于向股东履行公司利润给付义务,作为股东利润分配权实现的救济性权利,股东即拥有具体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可依据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除非公司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并获得法院支持,否则股东可通过获得胜诉生效判决而实现其对公司应分配的利润。由此可见,该股东具体的公司利润请求权指向的对象是利润分配决议中应分配的公司利润,这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与障碍。而前者所面临的问题则完全不同,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本质上是公司借助其成员和机关形成自身意思的机制和结果,决定了公司决议只具有组织内部效力和意义,仅对公司内部主体有约束力,这本质上是私法意思自治所决定的,组织成员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其应受决议约束的合法性基础。假定全体股东理性诚信,股东们在公司盈利时可基于对股东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的审慎权衡,共同博弈出合理可行的分红政策,因此公司是否分红、分红多少、如何分红,均属公司股东自治和商业判断的范畴。一旦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机制被滥用,法院应依法启动司法纠偏程序,而不应仍将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作为“公司自治及股东在公司治理中自由行使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为。然而,对于公司自我决定股利分配的适当介入,是对公司纯粹自治的必要限制,而并不是要完全打破作为公司制度基础的公司自治。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少数股东基于股权平等所享有的股利分配上的平等权利,又要合理维护公司的资合性质所衍生的多数股东的公司控制权;既要通过司法介入确保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公平实现,又要充分关照公司这一在现代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组织形式所应有的效率优势。因此,赋予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正是现代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平衡的结果。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为保护受到控股股东压制的中小股东的资产收益,允许股东基于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但此时股东对公司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重新审视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从股东作为原告提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来看,所面临的问题绝非是一个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5条但书规定对控股股东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事实判断问题,如果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违背公司法的组织法本质属性的要求,即使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15条但书规定的情形,股东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正当性。由此观之,公司利润分配的本质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系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因此,确定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属性不能无视公司运行机制的影响。
(三)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系行为给付请求权
无论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中“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表述,亦或理论界据此所概括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其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公司应分配的利润还是公司制作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均有待进一步明确。为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需要从法解释学上加以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学应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从法律现象中提炼出抽象概念从而使法律素材简洁、明了,便于适用。为此,当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作出裁判所应遵循的具体规范时,即使该具体规范在适用于个案裁判时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甚至在解释的过程中涉及价值判断,法解释学也要求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进行解释,且价值判断仅是辅助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所对应的原权利,即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回归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与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及其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所规定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给予理论上的阐释。
在法学的理论结构中,法律关系不仅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也是法的价值的实现方式以及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多个主体之间复杂交织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有效方法是将其化约为若干个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其中的内容加以分析。作为法律主体之间的一种规范性关系,因其内容不同而蕴含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权力-责任”关系中,为防止权力滥用侵害他人利益,法律关注的重点是授权规则的设置;而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为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关注的重点则是义务规则的设置。因此,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什么,义务是一个人应当做或者不应当做什么。没有违反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制作为保障,赋予再多的权利也无实际意义。因此,权利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
如果置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之下审视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不难发现,作为其基础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基于公司利润分配而形成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股东基于因投资取得公司股东地位而享有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而公司则应当履行向股东支付其应分配的公司利润的义务,当出现控股股东压制导致公司长期不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形时,股东则享有作为救济权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如果仅从两造当事人简单对立的民事诉讼结构审视股东与公司之间围绕公司利润分配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股东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表象,股东行使该请求权指向的对象似乎可以是公司的应分配利润。具言之,股东可以提出公司支付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因为如果按普通民事诉讼处理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意味着该诉讼以救济作为原告的股东个体权利为目标,对于股东而言,直接通过向公司提出支付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而获得法院保护是最为直接且有效实现其资产收益的途径。然而,针对公司诉讼这样一种特殊领域的诉讼,该种适用于普通民事纠纷诉讼的“诉与审”的思路所暴露出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忽视了公司法最本质的组织法属性对公司诉讼的特殊“诉与审”的结构性影响。公司法上的诉讼涉及的是公司内部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公司机关及其成员等)之间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及消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纷争,这种主体(组织)内部纠纷显著区别于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这种个体权利救济式的思路无法满足组织法的基本要求。因为组织法的目标本身超出对个体主观权利的救济,股东行使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仅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会受公司机关权限划分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等组织法因素的影响而涉及公司与其权力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公司利润分配决定权的行使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和第59条围绕公司利润分配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可知,我国新公司法采纳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即公司利润分配应由董事会制订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形成分配决议,此后方可实施利润分配。也就是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公司利润分配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须以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以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为先决关系,如果没有基于后一种法律关系由股东会在审议批准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也就无法基于前一种法律关系要求公司履行依据利润分配决议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如果立足公司法的组织法本质属性,剖析基于我国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和第59条围绕公司利润分配所形成的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实际上是“权力-责任”的关系,而非“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是授权性规范,即授予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换言之,董事会有权力通过自己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行为创设对股东会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关系;此时股东会并不负担对董事会的法律义务,但需负担容忍董事会为其创设的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责任。由此,新《公司法》第59条实际上将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责任和据此制作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权利融合在了一起。在以授予权力规则为中心的“权力-责任”关系中,为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给他人造成损害,法律作为为人们设置行为底线的规则,应当关注授权规则的设置,为此,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对股东不得违法滥用股权作出了规定。
由上观之,股东基于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通过诉权行使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绕开基于公司法的组织法本质属性的影响,无法绕开因公司利润分配所形成的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以及新公司法为此所规定的公司利润分配的应有程序步骤与实质性条件。质言之,即使股东行使诉权,也不应当逾越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因此,受公司法的组织法本质属性影响,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股东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做限缩性解释,即应将该请求权解释为一种行为给付请求权。基于行为给付请求权的特性,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本质上系行为给付之诉,股东在该诉中只能提出要求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行为的诉讼请求,而无权直接提出要求公司向其给付应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四、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程序实施
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分为受理起诉与实体审判两个阶段,在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诉讼必须合法提起,而使诉讼合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条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沿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具体规定。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特别是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民事诉权的深刻变革逐渐形成了基本思路与科学方法,即将扁平化的起诉条件重塑为阶层化的诉权要件。决定程序启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确立的只能是起诉权,而诉权保障与“以审判为中心”具有关联性,应让诉权判定重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为此,应明确区分起诉条件与本案判决作出要件。对于当事人提起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法院登记立案即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启动。此后,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与判决,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亦或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满足实体上的构成要件,即本案判决的作出要件,这不仅是现代民事诉讼实体审理与判决阶段的共通性诉讼原理,也有助于在简化起诉条件、降低起诉门槛的同时,彰显出开庭审理对诉权保障的决定性作用。
股东依法向法院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后,即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进程始终伴随着诉权问题的处理。就给付之诉而言,虽然诉权的行使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但诉权不同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法院审理的直接对象并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是当事人为实现其民事权利而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下,股东欲行使诉权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其权利基础为新公司法规范中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和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该诉讼程序由前后相连的诉之合法提起、实体审理与裁判三个阶段构成,各诉讼阶段承载的任务不同决定了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所要求达到的条件也各有差异。
(一)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合法提起的条件
诉之合法提起是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阶段,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应当实施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行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内容而言,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法院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应满足公司法上实体要件的规定,并未就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只要股东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即可。由于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系行为给付请求权,股东提起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为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公司分配利润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而判断股东的起诉行为是否符合条件的关键在于“有具体的事实、理由”这一条件的理解。虽然相较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起诉要求而言,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修改为“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开始,立法实际上降低了对原告起诉行为的实质要件,但“起诉证据”已成为民事诉讼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对原告起诉行为的要求。为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沿用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原告起诉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如何理解起诉证据直接影响对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以及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由此成为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之后亟待统一和规范的重要问题。对此,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围绕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和属于诉请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证据。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争议事实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而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因此,衡量和判断原告在起诉时附带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以能否满足起诉的条件为标准,即主体适格性、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利益相关性、受诉法院受理和管辖的正当性。其中,前两者为判断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是否合法提起的主要标准。
首先,主体适格性的证据,主要涉及是否应作出股东持股数量与持股时间限制的问题。保障股东获取投资回报是促进大众投资的重要内容,最直接体现股东回报利益的制度,是财产性权利中的分红权与剩余财产分派权,前者实现公司正常经营时股东的利益回报,后者保障在公司解散而不复存在时剩余财产归属于股东,二者共同在具体制度层面,借助权利这一法技术工具落实“股东为公司所有者”这一公司法基本理念。为防止控股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压制中小股东的资产收益,保障股权的平等性,不应对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股东作出持股数量与持股时间的限制。因此,只要原告提供系公司股东的证据即符合主体适格性证据的要求。
其次,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利益相关的证据。由于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是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提起的,在确定起诉证据时应当有别于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所要求的胜诉证据。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是有可分配利润,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是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的要件事实,可见,该但书规定的情形系股东为了获得胜诉的判决结果需要证明的事实,而非对股东起诉所要求的证据要求。换言之,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时,应提供何种证据方才符合与诉讼请求的利益相关的起诉证据。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应考量原告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就公司自治而言,即使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盈余时,股东对投资公司所期望的资产收益也存在差异,既可能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获取更多远期收益,也可能主张通过及时分配利润实现近期收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从而对私权利益予以救济,有纠纷才有诉。虽然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作为救济权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但是如果股东从未向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提出分配公司利润的要求,也就意味着其与公司之间并未就是否分配公司利润发生纠纷。此种情况下,即使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该股东也不具有行使诉权请求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的诉的利益。由此推知,只要股东提供了其向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提出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书面材料或者电子邮件等,而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回复的相关材料,即可认为该股东提供了符合“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利益相关”要求的起诉证据。
(二)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审理
民事纠纷以原告“请求”被告为某种给付为典型,据以支持原告“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或法律行为,称“请求权基础”。鉴于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系行为给付请求权,因而,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正是一种股东请求公司为制作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行为的积极行为给付之诉。法院审理该诉的基本方法在于寻找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攻击与防御呈现为以实体上的“请求-抗辩”结构为基础、围绕事实争点展开的证明活动。笔者认为,法院对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实体审理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合理性。其核心在于判断原告自己的陈述能否支持自己的诉请,因为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可能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分别作出差异较大的陈述,即使原告的陈述全部为真,若其陈述的事实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也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而被法院驳回,无需继续进行。因此,只有在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法院才需要进一步对被告防御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原告陈述的审查不限于对其有利的内容,对其不利的己方陈述也应予以检视。换言之,原告陈述中涉及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也应被检视。可以说,这一阶段的审理任务就是判断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及其辅助规范、防御规范(包括其例外)的要件事实与原告陈述逐一进行比对,从而得到原告诉请是否具有法律合理性的结论。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和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之下,虽然原告可以行使辩论权,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其是否选择请求权基础规范以及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选择是否正确,并不构成对法院适用法律的约束。随着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向约束性辩论主义的理论演变,有必要区分事实陈述与法律意见。因为约束性辩论主义的内涵限于当事人就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方面的辩论,且基于约束性辩论主义的特点,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调查范围均受到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内容的限制。因此,在审理判断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成立这一阶段,股东为了使其公司利润分配权所保护的资产收益获得法院的法律保护,其应当围绕诉讼请求的成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这一前提条件事实;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的实质条件事实,具体包括理论和实务所认同的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公司高管薪酬过高、控股或多数股东转移公司利润、公司高管滥用权力不平等对待股东等事实。需注意的是,此时股东作为原告,可以提出支持有利于自己的前述事实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但法院无需判断股东所提出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因为股东提出的有利于己的事实主张是否存在争议以及是否应作为证明对象尚未确定。
二是审理判断被告防御的法律合理性。如果被告认可前述原告所主张的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合理性的事实,则意味着双方之间并无事实争点,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成立,而无需判断股东所提出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如果被告为了诉讼防御而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诸如公司收益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并提取公积金后并无可分配的利润、公司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公司高管薪酬属于同类行业正常薪酬等事实主张,则应区分被告的陈述系抗辩还是反驳,二者的区分直接影响到被告陈述的事实是否构成证明对象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被告的事实主张属于抗辩,如公司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那么法院审理判断的核心在于被告的陈述是否足以支持其抗辩规范的要件事实。如果被告的陈述能够满足抗辩规范的要件事实,则可以认定被告的防御具有法律合理性。如果被告的事实主张属于反驳,如公司无可分配的利润,那么法院审理判断的核心在于被告的反驳对原告陈述的合理性是否发生影响,可见,此时的审理判断实际上转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合理性问题。
三是以事实争点为基础确定证明对象并审查判断双方提出的证据。在“请求-抗辩”结构中,以双方陈述的事实为基础,首先可将事实分为无争议事实和争议事实,对于无争议事实,法院可依据诉讼自认规则直接认定该事实。其次,对于争议事实,需要进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确定何者系证明对象以及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由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产生该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具有高度抽象性,以此为基础确定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中股东和公司主张的哪些事实需要作为证明对象,应当回归实体法审查请求权基础规范和抗辩规范中的要件事实与股东和公司主张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如股东所主张的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即属于产生股东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作为原告的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又如被告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新《公司法》第62条召开定期和临时股东会会议,即属于使股东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主张,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再如,被告公司主张公司无可分配的利润、公司高管薪酬属于同类行业正常薪酬则属于对原告股东主张事实的反驳,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证明责任,但可以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股东的主张,阻止法官形成有利于原告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心确信。
(三)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判项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诉审关系”的基本原理,法院裁判的内容应受到原告诉讼请求的约束。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的诉讼类型多样,在确定判项的内容时,应区分作为裁判对象的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还是受作为公司组织法的公司法调整,因为受不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原告据此所提出诉讼请求的差异,进而影响到法院判项内容的不同。例如,对赌回购之诉与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即体现了这两种不同的诉讼类型。应当承认,两种诉讼在事实方面有相同之处:在对赌回购之诉中,法院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触发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的情形是否成立进行判断;而在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中,法院也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由于法院的前述判断行为均属于事实认定行为,故均应遵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以及证据规则。但是,法院对两种诉的判项内容则并不相同,在对赌回购之诉中,法院认定回购情形成立时,判决公司或者股东支付回购款项依据的是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在对赌回购协议中关于双方就股权回购所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所处理的是一起受合同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有权依据对赌回购协议提出要求公司或股东支付回购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是公司或股东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项。而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则不同,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的情形成立,公司利润分配作为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也是一个受公司内外部多种因素影响的问题,因此,法院所处理的仍然是一起受公司法调整的权利义务纠纷。鉴于公司法所具有的组织法属性对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影响,股东为实现资产收益所享有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其本质是一种行为给付请求权。基于该行为给付请求权,在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中,其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要求公司制作利润分配决议。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虽然提供了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诉权来源,并为股东获得法律保护指明了请求权基础规范事实,然而公司诉讼作为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诉讼的特殊领域的诉讼,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构建的“诉审关系”的理解,不宜完全适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将拘束法院审理内容范围的诉讼请求的确定交由原告自行处分。而应当从公司法所具有的组织法本质属性对公司诉讼影响的视角建构“诉审关系”并完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审理与裁判规则。就公司利润分配而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以公司利润分配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以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以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与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并制作决议为内容的“权力-责任”关系为先决法律关系,由此决定了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其诉讼请求只能指向公司制作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判项内容应是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制作利润分配决议,该合理期限可以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裁判。此种情形之下,法院仅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书规定的情形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并未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中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这一公司自治范畴的问题。
综上,围绕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具象分析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都是要求公司制作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公司制作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给付请求能否支持,建立在对原告就其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要件事实以及对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综合判断的基础上。经过实体审理,如果认定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则应作出责令被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制作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判决。该给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仅具有既判力,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制作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股东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一种不可替代的行为义务,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3条关于不可替代行为义务执行的规定,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对公司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关于惩戒措施的规定,即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
行文至此,也只是从“诉审关系”的层面阐释了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应有逻辑,尚有许多未尽的问题无法展开,如股东能否将控股股东或董事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如果股东基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在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等等。行稳方能致远,对于作为公司诉讼类型之一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有必要将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与公司法的组织法本质属性相结合,从公司法与民诉法交叉研究的角度探寻解决问题的思路。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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